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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吴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某甲,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林华,濉溪县孙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超,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2013年农历9月份,吴某、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吴某于2014年12月,得知郜某甲有过婚史,郜某甲刻意隐瞒此事,给吴某造成了很大伤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郜某甲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112800元;3、诉讼费由郜某甲负担。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郜某甲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郜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吴某与郜某甲的婚姻状况;4、濉溪县临涣镇临涣村民委员会与濉溪县临涣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的父母为给吴某及其弟弟结婚建房花掉35万余元,加上吴某结婚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造成吴某及其父母全家经济拮据,生活困难;5、濉溪县临涣镇临涣村民委员会与濉溪县临涣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与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6、吴某代理人对吴红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郜某甲及其母亲张兰故意隐瞒郜某甲有过婚史,(2)吴某给付郜某甲见面礼26800元,(3)吴某、郜某甲认识时间较短就仓促结婚,婚后郜某甲一直在其娘家居住;7、吴某代理人对李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吴某、郜某甲认识时间较短就仓促结婚,婚后郜某甲一直在其娘家居住,(2)吴某给付郜某甲彩礼款86000元;8、吴某代理人对吴延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吴某、郜某甲认识时间较短就仓促结婚,婚后郜某甲一直在其娘家居住,(2)吴某给付郜某甲彩礼款86000元,(3)吴某向郜某甲支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至今仍欠外债;9、(2013)濉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郜某甲有过婚史,对吴某刻意隐瞒。郜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前我只接收了吴某给付的彩礼款18000元,并且又退还吴某4000元,3、恋爱期间,我明确和吴某说过已经结过一次婚,并没有刻意隐瞒婚史。郜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濉溪县孙疃镇郜某乙家具家电城销货清单一份及郜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郜某甲的婚前财产情况;2、安徽省濉溪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江苏省海门市复大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及江苏省海门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票据三张,证明郜某甲怀孕期间导致小产在江苏省海门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当庭举证、质证,郜某甲对吴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中婚后未生育子女是事实,其他证明内容均不是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接收了见面礼18000元,并且又退还男方4000元,不是26800元;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并没有收到男方给付的彩礼款86000元;对证据9有过婚史无异议。吴某对郜某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人郜某乙的身份,且销售清单是一份自书证据,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2,检查报告单及费用清单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应的病历进行佐证。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吴某所举证据1、2、3,郜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6、7、8证明婚前吴某给付郜某甲见面礼26800元及彩礼款86000元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9,证明郜某甲有过婚史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郜某甲所举证据1,吴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吴某认可销售清单上的财产确实存在,只是对价格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中证明郜某甲的婚前财产情况予以采信;所举证据2,吴某及其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农历九月份,吴某、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农历正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郜某甲及其父母接收了吴某给付的“见面礼”26800元及“彩礼款”86000元共计112800元。2014年6月3日,郜某甲因胎儿流产在江苏省海门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郜某甲的婚前财产有: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及玻璃茶几,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毛毯二床。另查明:郜某甲曾与王海峰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5月双方自行解除婚约关系。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吴某要求与郜某甲离婚,郜某甲同意离婚,因此,应当准予吴某与郜某甲离婚。郜某甲婚前虽然接收了吴某给付的彩礼款共计112800元,但其与吴某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达一年之久,且郜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怀孕并有流产这一事实,因此,吴某要求郜某甲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款112800元明显过高;吴某因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郜某甲用其婚财产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款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郜某甲离婚;二、被告郜某甲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吴某所有,用以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款;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及夫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