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房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侨乐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与宋臻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侨乐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宋臻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房重字第1号原告:侨乐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近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琦,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斐。被告:宋臻愚。原告侨乐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臻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臻愚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谷素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乐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琦、肖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5年4月2日,本院对被告宋臻愚进行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于2001年10月16日起至今负责新世界某山花园之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新世界某山花园商业中心业主长期拖欠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物业管理费、2013年8月本体维修基金及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代垫水费,原告多次通过付款通知书及电话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正常运作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照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18368.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124725.44元;2013年8月的本体维修基金1652.31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代垫的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共计28400.72元,以上全部合计373147.22元;二、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2013年8月的本体维修基金1652.31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代垫的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共计2840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8368.75元,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3年7月1日,原告先后与涉案小区即新世界某山花园开发商深圳市某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物业管理合同》,由深圳市某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合同时止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按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5元/平方米/月,被告当时拥有某山花园商业中心3-5层的所有权(建筑面积共计3661.52平方米)。2012年6月前,被告一直按照上述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亦按时交纳专项维修资金。自2012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专项维修资金,被告称由于2012年4月、6月被告所有的某山花园商业中心3-5层发生严重漏水事故,致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而与原告产生纠纷,此为被告拒绝交物业管理费的合理抗辩。2012年8月23日,新世界某山花园商业中心101、102、103、201(建筑面积共计2947.7平方米)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签收原告发出的《“新世界某山花园”入伙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列明新世界某山花园商业中心101、102、103、201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办理交付手续;若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收楼手续,原告不承担迟延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2013年6月10日,本院就涉案物业的漏水问题作出(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4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称根据(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须赔偿被告30000元,鉴于被告尚拖欠原告一年多管理费等费用248421.78元,在双方就友好协商、方便操作的前提之下,原告已于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所欠的费用里扣除30000元的赔偿金,同时免除管理费之滞纳金,即仅需支付218421.78元,请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前将以上拖欠费用给予交纳。另查明,涉案小区自2001年至今均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涉案小区于2007年5月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届业主委员会2010年5月届满后至今未能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某山花园商业中心前期管理服务协议》补充条款、《物业管理合同》、(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催缴通知》(2013年8月13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均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对于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18368.75元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纠纷,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涉案物业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和6月19日发生的两次漏水事故,均系原告未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所致,原告为此向被告承担了赔偿30000元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但是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抗辩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本案中,作为被告抗辩基础的两次漏水事故均发生在2012年。在本院做出(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已经表示愿意按照(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责任,并催告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前支付剩余拖欠的费用。因此,被告抗辩所依据的“正当理由”已经消失,合理的抗辩期间应当于2013年8月13日截止。被告应于2013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8月19日起,被告应交而未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构成拖欠物业管理费。关于滞纳金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但是《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已经于2010年7月1日废止,故原告主张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滞纳金计算表》,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基数为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01845.7元,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13天。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为403元(201845.7元×5.6%÷365天×13天=403元)。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臻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侨乐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8368.75元;二、被告宋臻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侨乐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03元。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6446元,由原告侨乐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宋臻愚负担人民币4126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宋臻愚负担。原告侨乐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6元,多收取的人民币2020元,本院退回原告侨乐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宋臻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侨乐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于收到本院开具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亚 楠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谷 素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国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