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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余建山与莫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山,莫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45号原告:余建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锡江,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武荣。原告余建山诉被告莫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莫武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校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人民陪审员阮美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山的委托代理人赵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武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山起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莫武荣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1日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武荣归还原告欠款2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莫武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莫武荣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莫武荣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被告莫武荣向原告余建山借款26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余建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莫武荣向其借款26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余建山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莫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