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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管某,女。委托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田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单位一妇女非法同居,经多方劝导,被告仍未悔改。原告于2014年10月份搬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婚外情,也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为了女儿,请求法庭不予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2004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管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着较为充分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女孩年龄较小,需要原、被告双方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以供孩子健康成长,现被告和好愿望迫切,原告应考虑社会影响和家庭利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