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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陈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陈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098号原告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10层B1001,注册号110108013387299。法定代表人张新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茗旭,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牧,女,197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无线公司)与被告陈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尔无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委托代理人何军、侯茗旭与被告陈牧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尔无线公司诉称,我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天一金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比例75%)和赛尔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比例25%)。赛尔投资有限公司为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网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6月,根据我公司与赛尔网络公司之间的约定,赛尔网络公司将个人业务部的资产租赁给我公司并将个人业务部门团队人员整体转移到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牧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后我公司与赛尔网络公司合作期间因业务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我公司总经理付晓东(同时任赛尔网络公司副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崔力指示员工将公司收入均转入赛尔网络公司,致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资金为员工及时发放工资。我公司以邮件的方式给全体员工发送《致全体员工的一封信》,对公司的实际困难作出解释说明,并承诺只要与赛尔网络公司业务上的纠纷一有结果,第一时间为员工补发工资。2014年12月9日,赛尔网络公司向我公司发函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并接收项目资产和员工。自此,大量员工开始提出离职,陈牧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陈牧同其他69名员工在我公司原副总经理崔力的代理下集体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3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不应向陈牧支付相应款项。陈牧与其他员工集体离职时,将我公司所有的行政档案、考勤表、公章、证照、办公用品等全部带走。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员工工资,而是因各大区经理将公司运营收入汇入赛尔网络公司导致我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无资金给员工发放工资,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员工与其他69名员工提起离职,时间是在赛尔网络公司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并接收员工开始,69名员工离职信格式和内容基本一致,提出离职随即到赛尔网络公司工作,未提前通知我公司办理离职交接,亦未向我公司交接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致使我公司陷入瘫痪状态。另外,陈牧在离职时未履行任何交接手续,未返还财物,包括记载着我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我公司仅同意向陈牧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及餐补,对仲裁裁决的其他款项均不同意支付。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陈牧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606.9元;2、我公司无需向陈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元;3、陈牧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陈牧与我公司办理离职交接,返还资产编号为FA01010032(A01020032)的300E43型号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5、陈牧承担本案诉讼费。陈牧辩称,赛尔无线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未再向我支付工资,已属拖欠,故我于2014年12月19日以此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赛尔无线公司应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公司要求我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赛尔无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牧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赛尔无线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牧月工资标准3300元,餐费补贴350元,赛尔无线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牧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赛尔无线公司向陈牧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工资。2014年12月19日,陈牧以赛尔无线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赛尔无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停止工作。陈牧与赛尔无线公司就年假情况存在争议。陈牧主张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假,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赛尔无线公司主张陈牧已享受年休假,但其公司行政人力资源人员离职,并将员工休假的证据带走,致使公司无法证明员工休假情况。赛尔无线公司主张在职期间陈牧曾领用300E43型号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陈牧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尚未归还,即未按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应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就上述主张提交物品领用单及赛尔无线公司与王某签署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七条规定:乙方(王某)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照片)、图表、笔记、报告、信件、磁带、磁盘、光盘、仪器、录音(像)带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赛尔无线公司)。第八条规定: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第十四条规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进行足额赔偿。上述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以从乙方的工资报酬、奖金及其他收入中扣除。陈牧当庭表示在公司支付相应补偿后同意向公司归还其领用的资产编号为FA01010032(A01020032)的300E43型号三星笔记本电脑,但主张赛尔无线公司出具的与王某的《保密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且其本人系因公司拖欠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在先,其才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且本人持有的物品中也未包含有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未返还物品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赛尔无线公司主张陈牧出示的《劳动合同》附则中载明《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因公司行政人员离职,故公司未留存陈牧的劳动合同及附件,无法提交陈牧的《保密协议》,但从陈牧的劳动合同中足以体现双方间签署了保密协议。赛尔无线公司表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陈牧工资,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该主张提交公司刘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全体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受公司股东北京天一金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发来致赛尔无线全体员工一封信,敬请各位查收附件。该附件为赛尔无线公司全体员工致信,信件内容中涉及赛尔无线公司股东情况、股东间争议问题及拖欠员工工资原因,北京天一金网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督促赛尔无线公司争取回收营业收入款项,一经收回,会督促赛尔无线公司及时发放员工工资。陈牧主张公司股东间纠纷不应影响员工工资发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牧以要求赛尔无线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赛尔无线公司以要求陈牧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回领用的资产编号为FA01010032(A01020032)的300E43型号三星笔记本电脑为由提起反申请,该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赛尔无线公司向陈牧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8875.86元、餐补941.38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6.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元;陈牧向赛尔无线公司返还领用的300E43型号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驳回陈牧其他申请请求。陈牧认可该裁决结果。赛尔无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赛尔无线公司同意向陈牧支付工资及餐费补贴,本院不持异议,赛尔无线公司应向陈牧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8875.86元及餐补941.38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赛尔无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陈牧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应向陈牧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06.9元。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案中查明,赛尔无线公司确于2014年10月1日后未向陈牧支付工资,陈牧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辞职之时,赛尔无线公司已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赛尔无线公司应向陈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赛尔无线公司虽抗辩主张公司并无拖欠工资恶意,且北京天一金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占75%股权比例的股东也已作出承诺待股东间纠纷解决后敦促赛尔无线公司及时支付员工工资,但本院认为,赛尔无线公司不应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由公司员工承担,不应将公司股东间的纠纷所致经营不当作为无需及时足额向员工支付工资的理由,故本院对赛尔无线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赛尔无线公司应向陈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元。就违约金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一节,本院认为,陈牧同意向赛尔无线公司返还其领用的资产编号为FA01010032(A01020032)的300E43型号三星笔记本电脑,本院不持异议。因赛尔无线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赛尔无线公司要求陈牧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牧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二、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牧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餐补九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三、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牧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零六元九角;四、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九百五十元;五、陈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返还资产编号为FA01010032(A01020032)的300E43型号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六、驳回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