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吕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夏金成,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代理人夏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谢某乙(现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1987年农历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后因被告常年在外不归,对原告及女儿不尽义务,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于1987年离家出走,后与江安镇周庄社区居民孙某某同居生活,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原告吕某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籍登记资料,如皋市江安镇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顾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但其以夫妻名义同居行为发生于1980年,至其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综观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虽然双方感情一度尚可,且生有一女,但因被告谢某甲未尽义务,致原告吕某自1987年7月左右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并与他人同居,且生育一子,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三十年,夫妻关系亦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应予支持。被告谢某甲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马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