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8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建勋与北京荣生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勋,北京荣生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8530号原告陈建勋,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荣生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4层402号。法定代表人扈铁军。原告陈建勋与被告北京荣生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永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荣生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建勋诉称:2013年4月及6月,陈建勋与荣生永利公司分别签订《北京永利国际会所三楼包房和过道LED嵌入式射灯灯具销购合同》(以下简称《灯具购销合同》)、《灯具采购协议》及增项协议,合同价款分别为317660元(实际供货金额329308元)、390万元、64520元、50600元、120034元,合计4464462元。陈建勋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荣生永利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货款支付义务,现已停业。现陈建勋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荣生永利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1563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荣生永利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建勋系北京华艺新世纪灯饰经销部(以下简称华艺经销部)业主。2013年4月11日,荣生永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艺经销部作为乙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甲方现给乙方采购北京永利国际会所三楼包房和过道LED灯具,金额共计31766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内到货,交货地点为北京永利国际会所项目现场,按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收料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样品待甲方确认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人民币158830元作为预付款,所有货到现场安装完后,开业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余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未支付货款总值千分之五的罚金,双方另对灯具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华艺经销部向荣生永利公司送货,价值共计329308元。2013年6月4日,荣生永利公司作为需方与华艺经销部作为供方再次签订《灯具采购协议》,约定供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及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组织生产并向需方供货,供方向需方承诺所有产品须在2013年7月2日前送达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产品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90万元,其中340万元由需方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以会员卡的形式支付。需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现金(转账)支付部分(340万元)的40%作为预付款,计136万元,供方发货前,并经需方在厂家初步验收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现金(转账)支付部分的30%作为进度款,计102万元,供方将合同项下所有灯具产品送达到需方指定的地点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中现金(转账)支付部分的15%作为进度款,即51万元,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中现金(转账)支付部分的15%作为进度款,即51万元,50万元会员卡的支付方式需方在永利国际会所开业后三个月内向供方交付价值30万元的会员卡,开业六个月后,交付10万元的会员卡,开业满一年后,交付10万元的会员卡。供方未能在2013年7月2日前完成全部灯具安装的,每逾期一天,需按照合同项下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按照未付款部分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工期按需方延迟付款的天数顺延。合同签订后,华艺经销部向荣生永利公司送货。2013年12月16日,双方对现场灯具的数量进行核对,并签署现场签证表,对于灯具数量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根据华艺经销部实际送货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华艺经销部实际送货额不低于390万元。陈建勋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约定增加灯具,金额共计64520元,同日,双方约定调整灯具高度,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50600元,2013年9月2日,双方约定有增项内容,金额共计120034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陈建勋提交《现场签证表》两份及《现场灯具高度调整增加费用表》、《北京永利国际会所部分吊灯调整清单》为证。经查,《现场签证表》显示金额分别为64520元和50600元,无荣生永利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现场灯具高度调整增加费用表》显示金额为120034元,该表上端手写有“以下改动一事可以往下进行,但造价需荣生永利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后再议。曹兵2013年9月2日”的内容,《北京永利国际会所部分吊灯调整清单》落款处有荣生永利公司工程部、项目部、财务部均签字确认,但注明造价需荣生永利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后再议。陈建勋表示双方就增项价格未达成一致,但陈建勋已完成增项。2013年4月15日,荣生永利公司支付158830元,2013年6月6日,荣生永利公司支付136万,2013年8月12日,荣生永利公司支付665676元,2013年10月15日,荣生永利公司支付864324元。上述事实,有《灯具购销合同》、《灯具采购协议》、《现场灯具高度调整增加费用表》、现场签证表、收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建勋与荣生永利公司之间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和《灯具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建勋按照约定向荣生永利公司供应灯具,荣生永利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陈建勋提交的证据,陈建勋已履行《灯具购销合同》和《灯具采购协议》项下的送货义务,《灯具购销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329308元,《灯具采购协议》实际供货金额不低于390万元,荣生永利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荣生永利公司未按期支付,现陈建勋要求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勋提交的2013年8月14日2份《现场签证表》均无荣生永利公司的确认,陈建勋以此为据要求荣生永利公司支付增项款,本院无法支持。《现场灯具高度调整增加费用表》虽有荣生永利公司签字确认增项内容,但亦注明双方就单价未达成协议,陈建勋以其报价要求荣生永利公司支付增项款项,本院难以支持。《灯具采购协议》约定合同金额390万元,双方虽约定50万元以会员卡形式支付,但荣生永利公司未依约支付,且现荣生永利公司的经营状态无法确定,其要求荣生永利公司以人民币形式给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荣生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荣生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勋合同款项一百一十八万零四百七十八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陈建勋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荣生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一十三元(陈建勋已预交,北京荣生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陈建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