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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万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辉,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向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租赁公司)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吕存辉,被告五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辉、韩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厦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2日,华厦租赁公司与五建集团公司所属第一项目部就其承建的郑州富士康项目工程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五建集团公司所属第一项目部承租华厦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及顶丝,数量以双方签订的提货单为准,租金为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套0.006元/天,可调顶丝每根0.04元/天,承租人每月按实际数量与出租人结算租金,租金按工程进度付款,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华厦租赁公司陆续向五建集团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及顶丝。截止2014年6月22日,尚有钢管3801.2米(折价57018元)、扣件20763套(折价119136元)、顶丝111根(折价32819元)在租,五建集团公司尚欠租金171002.45元(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华厦租赁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华厦租赁公司与五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五建集团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9月22日的租金171002.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五建集团公司返还钢管3801.2米、扣件20763套、顶丝111根,折价共计20897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日。被告五建集团公司辩称,五建集团公司从未与华厦租赁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五建集团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要求解除该合同不成立。五建集团公司承建的部分富士康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华厦租赁公司请求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应支持。因此,五建集团公司请求驳回华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出租人华厦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五建集团公司富士康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租金。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个0.006元/天,顶丝每根0.04元/天,套头每根0.02元/天;实供租赁物详见提货单,以提货单记载为准。第三条、租赁物资交付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法。提货地点在出租人仓库,承租人在提货时应当场予以验收。第四条、租赁物资的保管与维修。1、承租人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由双方验收,租赁物不能有变形、曲翘、扭裂、开焊、打洞等现象;钢管不能弯曲、随意割断;扣件不能断裂,缺少附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由承租人按租赁物的成本价向出租人偿付赔偿金。2、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及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五条、出租人变更。1、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如将租赁物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应正式通知承租人,租赁物资新的所有权人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人。2、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第六条、违约责任。承租人违约责任:1、承租人每月按实际数量与出租人结算租金,租金按工程进度付款。3、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为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第十条、本合同一式肆份,合同双方各执贰份。本合同附件(提货单、入库单、结算单)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同等效力。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出租人华厦租赁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蒋文星的签名,加盖有承租人五建集团公司富士康工程项目章及马驰的签名。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涉及租金共计541356.51元,上面均有承租方经办人XX的签名;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共计1047天,五建集团公司未返还钢管3801.2米、扣件20763套、顶丝111根,按照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套0.006元/天、顶丝每根0.04元/天计算,即每天租金为174.63元,该部分租金共计182837.61元;以上租金合计为724194.12元。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6日,五建集团公司向华厦租赁公司共支付租金53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2月6日,五建集团公司向华厦租赁公司返还钢管3801.2米、扣件20763套、顶丝111根。另查明,1、五建集团公司富士康工程项目部系五建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马驰系五建集团公司富士康工程项目部负责人,XX系五建集团公司材料管理员。2、因五建集团公司已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华厦租赁公司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五建集团公司支付租金181617.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单,归还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五建集团公司富士康工程项目部系五建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富士康工程项目部与华厦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五建集团公司承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2015年2月6日,五建集团公司向华厦租赁公司返还钢管3801.2米、扣件20763套、顶丝111根,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租金为724194.12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530000元,剩余租金为194194.12元;华厦租赁公司要求五建集团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81617.68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五建集团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势必给华厦租赁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华厦租赁公司请求支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租金18161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相应地,五建集团公司关于驳回华厦租赁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1617.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人民陪审员  鲁桂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