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俞素琴与方小羊、杜冬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素琴,方小羊,杜冬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俞素琴。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德钊,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小羊。被告杜冬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园丽,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原告俞素琴诉被告方小羊、杜冬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羊、杜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素琴诉称:2012年12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方小羊驾驶被告杜冬秀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途经爱华路党湾镇镇中村12组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方小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至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以外,其余费用分文未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37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0760元(3460元/月×6个月)、护理费3780.45元(121.95元/天×31天)、交通费2324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鉴定费4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6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25596.54元。现要求被告方小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杜冬秀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非医保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方小羊、杜冬秀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认可,扣除非医保药费755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退休;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时间的30天,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营养费时间30天,标准偏高;交通费认可500元;施救费及车损无异议;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伤残标准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方小羊、杜冬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期间30天、营养期间3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3778.09元(含非医保药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合计6528.0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6593元(2013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186÷12月×6月)、护理费3658.50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4637.5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4258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6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60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修理发票、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小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杜冬秀对被告方小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小羊、杜冬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素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3165.5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528.09元(含非医保药费7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463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素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56元(1760元×0.6),合计114221.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方小羊赔偿俞素琴1354.80元(2258元×0.6),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俞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交纳1406元,由俞素琴负担100元,方小羊负担1306元。方小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俞素琴已向本院预交,由方小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俞素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裘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