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长见与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见,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王长见。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永茂世纪大厦9层10号。法定代表人:李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张扬,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41128-2.地址: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见与被告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晋生、被告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和张扬、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金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见诉称:2012年12月15日,翟海军以张苍社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原阳县城关镇张苍社区住宅楼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3栋六层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290元/㎡,五号楼基础迁坟另增15元/㎡。原告依约组织工人、租赁设备进行施工,主体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2月5日与翟海军签订补充协议,退回原告保证金30万元,现已支付81多万元工程款和退回1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得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原阳承接任何工程,且张苍社区项目负责人翟海军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翟海军,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总价款551365元,并退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假的,现在涉及到刑事犯罪,被告公司要求先追究刑事责任。至于退还原告保证金,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保证金。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翟海军与被告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假的,系翟海军伪造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已向原阳县公安局报过案,原告是受害者,也应当向公安局进行报案。翟海军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该分公司已经被有关机关吊销了,翟海军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被告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司印章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被告河南金敦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涉嫌翟海军伪造,且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阳县公安局报案,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