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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洪某甲,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甲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凌,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儿子洪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初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双方分居有两年之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在庭审中尹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因我有病和无居住的房屋,财产分割时应多分,被告应给予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尹某于2002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洪某乙,2012年6月14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了皖H×××××号车辆从事出租客运业务,道路运输证为皖交运管字第340821300906号,分居期间,由原告从事营运,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将该车辆报废拟置换新车。夫妻共同财产另有被告名下:2009年10月31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10000元的万能个人保险一份;另有存放在原告处的家用电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和大阳摩托车一辆。2015年4月21日,获得被告名下的油料财政补贴5303元。分居期间,原告支取了部分共同积蓄和油料财政补贴,被告支取了部分共同积蓄,双方均表示已使用完毕。审理中,双方所生之子洪某乙到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皖交运管字第340821300906号道路运输证名下经营权价值2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小结、道路运输证、存款支取明细、油财政补贴领取明细、保单年度报告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子自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亦予准许,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和应抚养的年限,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元。皖交运管字第340821300906号道路运输证名下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125000元。考虑到离婚后,被告无居住的房屋且患有疾病,结合H1C357号车辆分居期间均由原告从事营运,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5000元。双方分居期间各自各已使用完毕的共同积蓄及油料财政补贴,双方花费大致相当,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婚生子洪某乙随原告洪某甲生活,由原告洪某甲抚养成年,被告尹某一次性给予抚养费25000元。三、皖交运管字第340821300906号道路运输证名下经营权归原告洪某甲所有,原告洪某甲给予被告尹某补偿款125000元。四、原告洪某甲给予被告尹某经济帮助25000元。五、存放在原告洪某甲处的家用电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和大阳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洪某甲所有;被告尹某名下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权益归被告尹某所有;油料财政补贴5303元分给被告尹某。上述二、三、四、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审 判 员  孙荣新人民陪审员  黄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