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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福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福初字第192号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系被告黄某所在的福田镇某某村村委会推荐的公民。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景萍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因江西欧博建筑材料公司车间工程项目与中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中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黄某供应了983立方米混凝土,被告应付货款285070元,品除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85070元。虽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中材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支付货款185070元。被告黄某辩称,经核算,只有578立方米混凝土,合同约定价款为290元/m³,并需要扣除17%的增值税。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书,证明事项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事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价款、货款支付的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3、供货清单、认证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983m³,价款为285070元。4、财务付款凭证,证明事项为被告总共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黄某对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某对中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经核实实际供货为578m³,签收人为合同指定的张某签收的予以认可,其他人签收的不予认可,没有张某的授权委托书,且其中姓谭的人签收笔迹不是一个人签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实际由张某签收的为580m³,其余由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签收,总共供货9次,张某在8次供货单上有签字,本院认为张某在有其他人签字的情形下继续签收当日混凝土供货单,可以视为认可其他的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承建江西欧博建材公司车间,需预拌混凝土。黄某与中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材混凝土公司向黄某提供预拌混凝土。约定等级为C25的混凝土价格为290元/m³,付款方式为“当月25号对账,下月5号付清对账款,最后砼完工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合同还约定由张某签收供货单,另约定在供货期内,如超过20天未通知供货,视为工程结束,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买方应依照合同的条款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中材混凝土公司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25日向黄某提供了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共计983立方米。黄某于2013年4月3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85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只能认可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张某签字的供货单上所记载的数量。本院认为,由于预拌混凝土的特性,在搅拌完成预拌混凝土之后,应当在一定的时限内浇筑完成,且浇筑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如果中断浇筑,可能造成损失或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在浇筑一定量的预拌混凝土过程中,为保证工程的联系性,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将预拌混凝土运送到工地后,在张某没有在场并未出具给其他人员委托书的情形下,由工地其他工作人员签收并完成浇筑,应当视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如果中材混凝土公司的运送人员在张某没有在场并未出具给其他人员委托书的情形下,拒绝浇筑混凝土,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且在浇筑的过程中,张某在其他人员签字后继续签字,可以视为张某认可其他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于被告黄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黄某还提出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本院认为,缴纳税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一般惯例,由买方支付含税的货款后,由卖方出具正式发票给买方,发票的金额就包含缴纳的税款。本案中,买方并未付清货款,而请求在货款中扣除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买卖往来是2013年4月25日,之后一直未供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视为黄某所承建的工程在2013年5月15日即完工,黄某应当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向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5070元。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以上给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景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