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房利勤、闫伟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房利勤,闫伟兰,朱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96号。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翠国,该行员工。被告:房利勤。被告:闫伟兰。被告:朱艳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被告房利勤、闫伟兰、朱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利勤、闫伟兰、朱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房利勤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4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约定月利率11.5000‰。被告闫伟兰、朱艳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房利勤尚欠借款42,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房利勤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为10,848.70元;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闫伟兰、朱艳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利勤、闫伟兰、朱艳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5日,被告闫伟兰、朱艳霞与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恒泰合行薛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闫伟兰、朱艳霞均自愿为恒泰合行薛城支行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与被告房利勤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肆万贰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4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与被告房利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房利勤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房利勤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恒泰合行薛城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恒泰合行薛城支行向被告房利勤发放借款4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00‰,2014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现被告房利勤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薛城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泰合行薛城支行与被告房利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闫伟兰、朱艳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泰合行薛城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房利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闫伟兰、朱艳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均在42,000元的额度内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房利勤追偿的权利。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接收了恒泰银行薛城支行的该笔债权,其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利勤、闫伟兰、朱艳霞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答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利勤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为10,848.70元;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伟兰、朱艳霞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均在42,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房利勤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房利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