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天付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2时许,同案人石某与辛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同案人石某纠集被告人梁某及另外4名男子,被告人梁某又纠集张某乙和张某乙文到花都区秀全街保利城保尔高尔夫郡门口,同时同案人辛某纠集了6、7名男子到现场,双方继而互相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持伸缩棍、同案人辛某一方的男子持砍刀。期间造成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2时许,同案人石某与辛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同案人石某纠集被告人梁某及另外4名男子,被告人梁某又纠集张某乙和张某乙文到花都区秀全街保利城保尔高尔夫郡门口,同时同案人辛某纠集了6、7名男子到现场,双方继而互相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持伸缩棍、同案人辛某一方的男子持砍刀。期间造成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蒋某、王某、张某丙的证言、对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26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公(花)勘(2014)E829号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梁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案件起因、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伸缩棍一条、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秀梅龚韵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