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新春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新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韩心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新春,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忠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秀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显义,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韩心生,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韩玉荣,农民。系韩心生之。上诉人韩新春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新春及委托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秀春、武显义,一审第三人韩心生及委托代理人韩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西寺坡派出所公(西寺坡)决字(2013)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新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韩新春一审起诉称:2013年7月1日,韩心生以韩新春用脚踹其铁门,造成韩心生头部碰伤为由,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下属的西寺坡派出所报案。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西寺坡派出所公(西寺坡)决字(2013)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新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韩新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6月26日在宿州市公安局接到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一审答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依法驳回韩新春的诉讼请求。韩心生一审陈述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20时许,韩新春到韩心生住处敲门与其说事,韩心生要求明天再说,没有及时开门,韩新春用脚踹铁门,致铁门插销及铁皮等处损坏,同时铁门将韩心生头部碰伤。2013年7月7日,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宿)公(司)鉴(法医)字(2013)1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心生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3年8月13日,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埇价证鉴(2013)131号鉴定结论,损毁铁门鉴定价格为105元。2013年9月2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以韩新春故意毁坏财物为由作出西寺坡派出所公(西寺坡)决字(2013)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新春决定行政拘留五日。韩新春不服向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宿公复决字(2014)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寺坡派出所公(西寺坡)决字(2013)第804号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有宿州市埇桥区内的治安管理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韩新春损坏韩心生的财物,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韩新春诉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新春要求撤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西寺坡派出所公(西寺坡)决字(2013)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新春负担。韩新春不服,提起上诉。韩新春上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中能够证明韩新春故意损坏财物的仅有韩心生及其妻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与雷英的证言相矛盾。韩新春没有足够的力量致使铁皮凹陷及致使2厘米粗的门插销弯曲脱落。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受案登记表记载受案意见即审批意见为2013年7月1日,与实际受案时间2013年7月2日不符。简要案情中记载铁门损毁价值105元与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时间相矛盾,明显系后补。受案回执、勘验笔录、照片均系后来补办。综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西寺坡派出所公(西寺坡)决字(2013)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答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新春故意损坏铁门的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违法行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受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1日受案系接到电话报案,与2013年7月2日桑有侠到派出所书面报案并不矛盾。综上,韩新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心生陈述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韩新春故意损坏韩心生家铁门及门插销的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韩心生的陈述、违法行为人韩新春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对韩新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受案、调查取证、审批,告知韩新春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韩新春上诉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韩新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新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国富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