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永波申请执行韩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波,韩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江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波,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执行人韩海波,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王永波申请执行韩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江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永波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江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祁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春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