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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胡某,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5月15日以担心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以担心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管体民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业广附带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