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守强、张伯云与张守强、张伯云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守强,张伯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守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伯云,农民。再审申请人张守强与被申请人张伯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守强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14日法院委托烟台宏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张伯云施工工程的人工费、设备费进行认定,鉴定价值25802.24元。部分材料费已包含在人工费中,二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一审中约定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对人工费和设备费进行价值鉴定,鉴定报告中人工费14051.43元、工程机械费821.08元,共计14872.51元,而多出的10929.73元再审申请人不认可,没有约定。鉴定报告中1579.40元、5745.20元两项费用双方应平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虽对鉴定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在现场并在勘验笔录中签字确认,故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守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