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莉与孙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孙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宝。原告陈莉诉被告孙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3年4月27日还款,被告立下借条。期至,被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7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林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立有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4月27日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莉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7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审 判 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