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吕某某,女,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殿明,齐河县宣章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殿明与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春天订婚,1997年11月26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外打工期间,特别是自2012年春天开始,被告回到家后经常无事生非与我发生矛盾,后来我发现被告有了外遇,被告不但将第三者领回家,还公然威胁我,不能干涉他们生活。我实在忍无可忍,便于被告分居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18万元。被告丁某甲辩称:我确实是于2012年有外遇并与其共同生活,为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否认其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26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被告丁某甲因有外遇,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自称其每月收入为3900元,原告每月固定工作及收入。另查,原告与被告在婚后与被告父母未分家生活时于2004年修建位于齐河县宣章屯镇老吕村正房五间并购买拖拉机一台。2010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首付90536.3488元共同按揭购买位于德州市湖滨北路嘉馨园小区8号楼5单元101室及附属7号储藏间一处,连同开口费及契税等总房款合计289536.3488元,双方在中国银行办理了总额为199000元的按揭贷款,现已偿还贷款4年零4个月,现每月还款金额为1006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现楼房及其房内家具家电等价值为39万元,未还银行贷款为15万元。另,双方在购买楼房内有共同财产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沙发茶几一套,此外尚有电动车两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孩子丁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电话录音及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发票及按揭贷款存折各一份证明,双方均经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中,被告丁某甲同意与原告吕某某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丁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结合原告与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生活较为有利。关于孩子抚养费,因原告陈述其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以农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26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对于双方婚后在齐河县宣章屯镇老吕村修建的院落和购买的拖拉机,被告主张系与父母尚未分家时共同修建及购买,原告亦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该部分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对于被告辩称的液晶电视及沙发一套系别人赠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赠与为只针对其个人的赠与,依照法律规定,赠与物品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按揭购买的楼房,双方均认可楼房及房内家具、家电总值为39万元,未还贷款为15万元,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进行分割,双方均要求分得楼房,因原告主张离婚后没有住处,且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楼房及楼房内家具、家电由原告所有更有利于双方离婚后生活,关于按揭贷款由原告负担,原告应给予被告除去按揭贷款外的房屋分割款12万元。对于双方共有的电动车两辆,本院认为,双方每人各分得一辆更方便双方生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承认其与第三人自2012年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虽第二次庭审时否认有外遇及同居事实,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认可同居行为系受到胁迫或有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故本院对被告否认其有外遇并共同居住生活不予采信。被告在未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同居生活,不仅违背了基本公序良俗,也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据此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18万元数额,本院结合被告与他人同居时间及个人收入情况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生活,原告吕某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60元,抚养费一年一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吕某某依法享有孩子探视权;三、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共同购买的位于德州市湖滨北路嘉馨园小区8号楼5单元1层101号及附属7号储藏间及楼房内家具、家电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丁某甲财产分割款12万元;楼房按揭贷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由原告吕某某偿还;四、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共有的电动车两辆,每人一辆;五、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某某损害赔偿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65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15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