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高峰,被害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与兴华南街27号院8号楼5楼,与被害人朱应龙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程某某将朱某打伤。经鉴定,朱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同系郑州市淮河路迪欧咖啡店的员工。2014年12月29日晚,二人参加了迪欧咖啡店员工聚会。当日23时许,二人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与兴华南街27号院8号楼5楼宿舍,因聚会劝酒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程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打伤,造成朱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鼻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程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因当晚聚会劝酒与被告人程某某发生争执,后程某某用拳头将其鼻部打伤的事实。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看见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因聚会劝酒发生争执,后程某某用拳头将朱某鼻部打伤、朱某将程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3、被告人程某某供认了其在案发时间、地点,因聚会劝酒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冲突,用拳头将被害人朱某打伤,其头部受伤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朱某双侧鼻骨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范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