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魏良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魏良,季建平,苏州高达金缘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91号。法定代表人吴宗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34号。法定代表人朱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魏良。原审被告季建平。原审被告苏州高达金缘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号。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联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典当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魏良、季建平、苏州高达金缘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投资公司)典当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31日,恒信典当公司以超联光电公司、魏良、季建平、金缘投资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日,恒信典当公司与超联光电公司、魏良、季建平签订当票两份,当票载明以超联光电公司的股权作为当物,恒信典当公司提供当金120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当日,各方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对当票之外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恒信典当公司与金缘投资公司签订股权典当质押合同一份,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恒信典当公司将1200万元当金以转账方式给付超联光电公司。但典当到期后,超联光电公司、魏良、季建平未按约定归还当金及相应息费,后陆续归还部分,至今尚结欠当金本金5473866.48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超联光电公司、魏良、季建平立即归还当金5473866.48元,2、超联光电公司、魏良、季建平支付利息1733401.0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超联光电公司、魏良、季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金缘投资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恒信典当公司有权拍卖其提供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联光电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联光电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恒信典当公司(甲方)与超联光电公司、魏良、季建平等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恒信典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超联光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超联光电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超联光电公司住所地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经审查查明,恒信典当公司起诉时提交有《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典当行)恒信典当公司乙方(当户及共同还款人)超联光电公司、魏良、季建平经各方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合同,以期共同遵守。第一条典当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第八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信典当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为典当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恒信典当公司与超联光电公司、魏良、季建平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恒信典当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而恒信典当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超联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超联光电公司的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应由超联光电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