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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熊文国与张召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国,张召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熊文国,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召余,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熊文国与被告张召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利萍、冉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召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国诉称,被告分别先后于200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7月19日借款80000元,2012年3月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日出具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被告张召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召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召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召余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文国人民币现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借款人张召余,①2007年7月19日借捌万元正,②2004年9月1日借50000元.(租赁站)③两笔借款利息50000元,51022419680911XXXX”。现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召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熊文国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张召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熊文国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召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召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代理审判员  冉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