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佟希文与曲亚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希文,曲亚中,于文波,巴彦县古山现代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佟希文,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亚中,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于文波,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巴彦县古山现代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业合作社),地址巴彦县天增镇古山村。负责人于少武,职务理事。原告佟希文与被告曲亚中、于文波、农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佟希文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亚中、农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希文诉称,曲亚中、于文波于2013年2月28日因收粮食资金短缺欠佟希文玉米款62,673.00元,并出具卖粮款收据(名头为巴彦县古山现代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当时约定一个月给付,到期后未给付,佟希文索款期间与曲亚中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此后佟希文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曲亚中、于文波、农业合作社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2,673.00元及利息24,0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息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25个月共计31,336.50元,现只主张24,000.00元),本息合计86,6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亚中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被告于文波辩称,于文波和曲亚中合作收粮,佟希文向我们卖粮,当时共欠粮款62,673.00元,没有约定利息,我们收粮是借用农业合作社的台秤,所以出的卖粮款票据是农业合作社的名头,收粮食欠款和合作社没有关系。这笔卖粮款一直未付,因为我们的钱都在曲亚中手里,这笔钱应当曲亚中还。被告农业合作社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明辩称,曲亚中、于文波合伙收粮使用的是农业合作社的称重系统和磅单台头,他们的业务与农业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佟希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于文波发表了质证意见。佟希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卖粮款票据两张。拟证明:曲亚中、于文波、农业合作社合伙收粮欠佟希文卖粮款总计62,673.00元。证据A2、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曲亚中、于文波合伙收粮使用的是农业合作社的称重系统和磅单台头,他们的业务与农业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拟证明:农业合作社承认曲亚中、于文波收粮使用的是其称重系统和磅单台头,曲亚中、于文波与农业合作社是挂靠关系,曲亚中、于文波挂靠在农业合作社名下。于文波对佟希文举示的证据A1、A2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属实,该票据是曲亚中、于文波合伙收粮时给佟希文出具的收粮款票据,但该票据与农业合作社无关;证据A2内容无异议,佟希文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曲亚中、于文波合伙收粮是借用农业合作社称重系统和磅单台头,与农业合作社借用关系,而不是佟希文所说的挂靠关系。本院确认:于文波对佟希文举示的证据A1、A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佟希文的待证事实,从两份证据所述内容无法确认曲亚中、于文波与农业合作社是合伙关系或挂靠关系,因此对佟希文认为曲亚中、于文波与农业合作社是挂靠关系不予采信。于文波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曲亚中与于文波合伙收粮,2013年2月28日佟希文将其粮食卖给曲亚中与于文波收粮点应得买粮款62,673.00元,因收粮时曲亚中、于文波借用了农业合作社的磅秤进行称重,所以称重系统随机打印出的收粮应付粮款票据为农业合作社称重系统打出的农业合作社名头的票据。曲亚中、于文波因收粮食资金短缺未给付佟希文现金。此后佟希文多次向曲亚中索要该笔欠款,至今未果。现佟希文以曲亚中、于文波与农业合作社是合伙和挂靠关系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所欠粮食款,并以与曲亚中有口头约定为由,要求给付粮食欠款月利息2分。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佟希文所诉农业合作社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佟希文所诉粮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佟希文所诉农业合作社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佟希文将其粮食出卖给买受人曲亚中、于文波(合伙关系)收粮点,收粮点工作人员给其出具票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佟希文与曲亚中、于文波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所持欠据中虽有农业合作社字样,但曲亚中、于文波只是在收粮称重时借用了农业合作社称重系统和磅单台头,该系统随机打印的称重数据单固定为农业合作社名头,由此不能证明农业合作社与曲亚中、于文波是合伙关系,且于文波也否认与农业合作社是合伙关系,因此农业合作社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佟希文所诉欠粮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约定利息应明确,未明确的视为无约定。本案中佟希文与曲亚中、于文波买卖合同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于文波也否认有利息约定,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佟希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于文波主张收受的粮款均在合伙人曲亚中处,该笔欠款应当由曲亚中偿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曲亚中、于文波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外部债务的偿还,故对于文波的主张不予支持。曲亚中、农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亚中、于文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佟希文粮食款62,673.00元。二、驳回原告佟希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00元,由被告曲亚中、于文波负担1367.00元,原告佟希文自行承担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审 判 员 庞中学人民陪审员 马忠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