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诉前调字第00075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延兵与宋祖奇、曹国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延兵,宋祖奇,曹国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712号申请执行人:重延兵,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宋祖奇,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曹国浩,安徽省凤阳县政府信息中心干部。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诉前调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宋祖奇借重延兵借款27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7万元,同年5月30日前还1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还齐其余10万元借款;曹国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协议,申请执行有权向被执行人主张全部剩余债务。但被执行人宋祖奇、曹国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宋祖奇、曹国浩及其配偶葛强凤(341126197702100023)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宋祖奇、曹国浩及其配偶葛强凤(341126197702100023)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39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审 判 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