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9日20时30分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3KM+494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邱某相撞,造成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邱某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邱某亲属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李书杰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抓获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