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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陈某某,男,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苏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建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水、陈学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纹、柯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5日生育长女。由于婚前缺乏深度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1年2月,原告去天津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只在过年时才回家一趟。2012年2月,夫妻终因感情彻底破裂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经两年多了。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判由原告抚养教育,判令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某单元房屋;2、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某车位;3、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大厦某层08室、15室、16室、17室、18室;4、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情形,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婚生女,虽然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和摩擦,但只要双方积极沟通,完全可能解决问题,事不至离婚,否则对婚生女和双方都是不够负责的。若法庭判准离婚的话,婚生女依法应当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成年为止。原告在其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表明,自其“2011年2月前往天津工作后,与被告聚少离多,只在过年时才回家一趟”,是事实。但2012年夫妻感情破裂分开不是事实,当时因为婚生女读书需要,被告才住在现住所。2011年到现在,婚生女2岁到5岁期间,婚生女都由被告抚养,所以应当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应当判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2011年2月起原告前往天津工作,与被告聚少离多,只在过年时才回家。另查,诉讼中原告已撤回分割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大厦某层08室、15室、16室、17室、18室房屋的起诉。原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于2014年12月23日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被告称卖车款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关于车辆买卖的合同是虚假的。涉及坐落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某单元房屋及车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正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相关诉讼请求应该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目前主要矛盾来源于经济利益,原告主张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虽无深度了解,但婚后已育有一女,现孩子尚年幼,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可以磨合,夫妻感情亦可以培养,希望双方互相信任、彼此珍惜,处理好金钱与家庭的关系,平心静气地协商处理涉及家庭或个人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烽代理审判员  李蓓蓓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