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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翁为民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为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为民,原系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副局长、党委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为民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为民及其辩护人蔡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翁为民利用担任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行贿人鲍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3万元、价值1.2万元的和田玉一块,收受行贿人蔡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万元,收受行贿人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4万元,为上述行贿人谋取利益。还认定被告人翁为民有立功表现。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鲍某、蔡某、徐某、钱某的证言,宁波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财税局“关于下达2011年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精品园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精品园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9年度池塘标准化建设第一期补助资金和2008年度池塘标准化建设剩余补助资金的通知”,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关于调整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文件,区管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共鄞州区委员会职级确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和田玉的照片,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检举揭发线索登记表、被告人翁为民的检举笔录、被检举人供述、失主陈述、犯罪嫌疑人现场指认照片、起诉意见书、立功认定呈批表、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款物清单,被告人翁为民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翁为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为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收受贿赂财物合计人民币31.2万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翁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为民于2012年下半年、2012年底,先后两次收受行贿人鲍某贿赂现金人民币13万元。因在此期间,鲍某因经营需要向翁为民借钱,按照原约定的月息2分,鲍某尚欠翁为民9.6万元利息,故上述款项中包含利息款,应予扣减;2、被告人翁为民收受鲍某一块价值1.2万元的和田玉不属收受贿赂,因为在这之前鲍某拿了翁为民买的一块玉,鲍出于回赠也给了翁一块玉,再者翁为民收受这块玉时并不知道其价值。到现在为止,鲍某也没有归还从翁为民处拿的这块玉。故此行为属于朋友之间的互赠行为,不应上升到行受贿犯罪。3、被告人翁为民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翁为民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翁为民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为民自2004年10月起至案发担任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副局长,任职期间先后分管海洋与渔业、农经、农业产业化等工作。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翁为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行贿人鲍某、蔡某、徐某贿赂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如下:2011年下半年,宁波市鄞州瞻岐椿霖水产养殖场负责人鲍某为感谢时任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翁为民在其水产养殖场建设、发展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到被告人翁为民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永泰花园的家中,送给被告人翁为民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翁为民予以收受。2012年下半年,鲍某为感谢被告人翁为民在其精品园项目的申报、验收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到被告人翁为民家中,送给被告人翁为民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翁为民予以收受。2012年底,鲍某为感谢被告人翁为民在其精品园项目通过验收、补助资金到位及新的精品园项目的申报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到被告人翁为民家中,送给被告人翁为民现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翁为民予以收受。2012年下半年,宁波市鄞州区丹艳水产养殖基地负责人蔡某为感谢被告人翁为民在其水产养殖场申报宁波市农业精品园项目上给予的关照,至被告人翁为民办公室送给翁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翁为民予以收受。2013年下半年,蔡某为感谢被告人翁为民在其精品园项目验收、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至被告人翁为民办公室送给翁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翁为民予以收受2009年下半年,宁波市天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为感谢被告人翁为民在其养殖场落户鄞州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至被告人翁为民办公室送给翁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翁为民予以收受。2010年下半年,徐某为感谢被告人翁为民在其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建设项目补助资金上给予的帮助,至被告人翁为民办公室送给翁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翁为民予以收受。另查明,被告人翁为民在被宁波市鄞州区纪委查获后于2014年10月13日移送至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后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徐某贿赂款的事实。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已查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底,其为了得到及感谢时任鄞州区农林局副局长的翁为民在其经营的水产养殖场精品园项目的申报、验收、获得补助资金等方面的关照,先后三次到翁为民位于永泰花园的家中,送给翁现金人民币10万元、5万元、10万元的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时任鄞州区农林局副局长的翁为民在其经营的水产养殖场精品园项目上的照顾、支持,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下半年,到翁为民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各3万元,共计6万元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时任鄞州区农林局副局长的翁为民在其经营的甲鱼养殖场标准池塘改造项目及产业化基地改造项目上的关照,分别于2009年下半年、2010年下半年,到翁为民的办公室送给翁现金人民币各2万元,共计4万元的事实;4.宁波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财税局“关于下达2011年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精品园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精品园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证实行贿人鲍某经营的鄞州区椿霖水产特色农业精品园、鄞州区瞻岐晟丰水产精品园、行贿人徐某经营的宁波市天地龟鳖特色精品园、行贿人蔡某经营的鄞州区咸祥丹艳青蟹育苗精品园入选宁波市现代化农业园区精品园建设项目计划的事实;5.“关于下达2009年度池塘标准化建设第一期补助资金和2008年度池塘标准化建设剩余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行贿人徐某经营的宁波市天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补助资金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关于调整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文件、区管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共鄞州区委员会职级确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翁为民的任职及分管的工作情况;7.检举揭发线索登记表、被告人翁为民的检举笔录、被检举人供述、失主陈述、犯罪嫌疑人现场指认照片、起诉意见书、立功认定呈批表,证实被告人翁为民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已查证属实的事实;8.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款物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翁为民已退清全部赃款的事实;9.被告人翁为民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翁为民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翁为民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翁为民于2013年6月份左右,在担任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副局长期间,收受鲍某价值1.2万元的和田玉一块,并为其谋取利益。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鲍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翁为民的供述,和田玉的照片,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其送玉给被告人翁为民的原因是因为事先拿了翁为民买的一块玉,事后想还其一块玉,就托人从新疆带来一块和田玉给翁,另一方面给为了感谢翁为民这么多年对其的照顾。在送玉给被告人翁为民时没有告知这块玉的价值,也没有告诉其是和田玉,后翁为民归还其玉的时候其也没告知其玉的价值,翁送其的一块玉其至今未归还。被告人翁为民也供述之前鲍某向其要了一块玉,过了一个多月,鲍某也给其一块玉,但未告诉其玉的价格。证人钱某的证言,仅证实鲍某托其买玉的事实。综上分析,鲍某送给被告人翁伟民一块和田玉时尽管有一部分因素是因为感谢被告人翁为民对其经营产业上的帮助,但被告人翁为民收受鲍某的这块玉时主观上并无受贿的故意,且事前给了鲍一块玉,其也不知道这两块玉的差价,故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为民于2012年下半年、2012年底,先后两次收受行贿人鲍某贿赂现金人民币13万元,因在此期间,鲍某因经营需要向翁为民借钱,按照原约定的月息2分,鲍某尚欠翁为民9.6万元利息,故上述款项中包含利息款,应予扣减。经本院查实,被告人翁为民在侦查阶段的一贯供述,证实鲍某送其该两笔钱是因为鲍出于感谢其在鲍的水产精品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而非鲍支付的利息款,该供述内容与行贿人鲍某的证言相印证,尽管鲍某因经营需要向被告人翁为民借过钱,但这借贷关系与此受贿行为无关,故辩护人提出的要求扣减受贿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行贿人鲍某、蔡某陈述的行贿金额与被告人翁为民供述的受贿数额不符,从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原则考虑,公诉机关从低指控,本院亦从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为民利用担任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翁为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翁为民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余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能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为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二、扣押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翁为民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审 判 员  乐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