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36号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理人李涌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陈莉,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显宝委托代理人张宪勇,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夏F6层。负责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代理。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市公交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宅急送快运贵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公交公司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贵阳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庭前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市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16时27分许,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贵阳分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贵ALNx**小型客车行至延安中路时,与原告公司驾驶员白某某驾驶的贵AU2x**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所有的贵AU2x**号大型客车上乘客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白某某及车上人员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全额垫付四个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506.96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ALNx**小型客车属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贵阳分公司所有,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就上述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06.96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投保人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贵阳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贵ALN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2年12月11日到2013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审核交通事故是否有保险除外责任,如无证、醉驾、逃逸等行为。请法院核实贵ALNx**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核实贵阳市公交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权的权利,贵阳市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否为原件,是否有支付四位受伤乘客的过款凭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请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6时27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属成都宅急送快运贵阳分公司所有的贵ALNx**小型客车从喷水池往紫林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路段时,与白某某驾驶的属贵阳市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U2x**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及贵AU2x**号大型客车上乘客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第5201035201303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某及车上人员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贵ALN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2年12月11日到2013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伤者罗某某治疗费286.53元,给付伤者王某某治疗费842.56元,给付伤者樊某某治疗费8525.47元、住院7天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2754.5元,给付杨某某治疗费1047.9元,以上费用共计14506.96元。另查明:伤者樊某某从事蔬菜零售工作。伤者罗某某花费治疗费286.53元,伤者王某某花费治疗费842.56元,伤者樊某某住院7天花费治疗费8525.47元、杨某某治疗费1047.9元。樊某某因伤住院7天,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四周。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上岗证、贵AU2x**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贵ALNx**车机动车行驶证、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樊某某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贵ALNx**小型客车从喷水池往紫林庵方向行驶时,与白某某驾驶的贵AU2x**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贵AU2x**号大型客车上乘客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某及车上人员罗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得到支持,其具体赔偿费用为:罗某某医疗费286.53元,王某某医疗费842.56元,樊某某医疗费8525.47元、杨某某医疗费1047.9元共计10702.46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樊某某因伤住院7天,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四周。则误工期为37天,误工费为2861元(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28224元/年÷365天×37天),原告诉请2754.5元,本院从其自愿;樊某某住院补助费210元(7天×30元)、护理费840元(7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4506.96元。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贵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贵ALN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给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医疗费286.53元,王某某医疗费842.56元,樊某某医疗费8525.47元、杨某某医疗费1047.9元、樊某某误工费2754.5元、住院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4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6.96元。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贵阳分公司连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彬第2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