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蔡某,保姆。被告:刘某,个体。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9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两人之间了解甚少,婚后,其才发现被告有两任妻子,生有两个儿子。被告生性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后对其及家人,甚至对自己的亲生儿子进行打骂和虐待,因此事后多次经派出所出警解决。其因顾忌家庭和孩子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根本无心悔改,甚至变本加厉地折磨、恐吓其及其女儿。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9月份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脾气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在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了解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组成新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脾气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亦属人之常情,但未达到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彼此珍惜双方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是能够过上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的。故现应给予原、被告修复婚姻关系的机会。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