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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47岁(1968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肖×,男,24岁(1991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0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肖×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号的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私自灌装“牛栏山”和“红星”品牌白酒,其间,被告人李×负责洗瓶、灌酒、封瓶、贴标签及包装等工作,被告人肖×负责整理酒瓶、码放酒箱等工作;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肖×被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起获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1350瓶,假冒“红星”商标的白酒1946瓶,价值���计人民币18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肖×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肖×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号的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私自灌装“牛栏山”和“红星”品牌白酒,其间,被告人李×负责洗瓶、灌酒、封瓶、贴标签及包装等工作,被告人肖×负责整理酒瓶、码放酒箱等工作;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肖×被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起获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1350瓶、假冒“红星”商标的白酒1946瓶、压盖器2个、塑料管1根,上述侵权产品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83474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陈×、王×1、王×2的证言、被告人李×、肖×的供述,扣押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肖×法制观念淡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生产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产品,当场查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达18万余元,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肖×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无犯罪记录,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肖×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白酒及压盖器二个、塑料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