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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54年9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南石牌泾116号嘉兴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东大门门卫室的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许某等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许某等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俞某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