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红祥与卜梦云、罗先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祥,卜梦云,罗先平,尹萍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5号原告:金红祥。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卜梦云。被告:罗先平。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尹萍娣。原告金红祥与被告卜梦云、罗先平、尹萍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罗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尹萍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祥诉称,被告卜梦云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被告尹萍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卜梦云与被告罗先平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先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卜梦云、罗先平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2.被告尹萍娣对被告卜梦云、罗先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先平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非共同借款人;其与被告卜梦云没有举债合意,所借款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其对借款不知情,其非共同债务人;被告卜梦云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借款与被告罗先平无关。被告尹萍娣辩称,被告卜梦云称借期只有一个月,借款已还清。被告卜梦云未作答辩。原告金红祥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卜梦云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被告尹萍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至借款归还后终止的事实。被告罗先平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对款项交付有异议,对卜梦云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借条未载明出借人,原告非适格主体。被告尹萍娣对该证据无异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卜梦云、罗先平于2014年12月22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离婚前,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罗先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尹萍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先平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3.晏绪玲、庞春连、张月红、董七凤、蒋文英、王雪琴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卜梦云自2007年开始热衷赌博,经常为赌博举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尹萍娣对该证据有异议。4.卞国兰、林美佳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卞国兰、林美佳系被告卜梦云、罗先平家中保姆,证明被告卜梦云不工作,两人已分居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尹萍娣对该证据有异议。5.黄美华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信息、证人黄某的证明及其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卜梦云与案外人自称夫妻,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共同租住黄某所有的、黄美华经手出租的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尹萍娣对该证据有异议。6.被告卜梦云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明被告卜梦云向被告罗先平坦白其因赌博所负赌债17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卜梦云未出庭,其自身陈述不足信。被告尹萍娣对该证据有异议。7.离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卜梦云、罗先平夫妻感情不和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尹萍娣对该证据无异议。8.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卜梦云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依然出借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尹萍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卜梦云、尹萍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卜梦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出庭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2与证据7系同一份证据,分别为原告、被告罗先平所举,被告尹萍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罗先平对借条上被告卜梦云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借条未载明出借人,原告金红祥并非适格主体,对于本案款项交付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先平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借条持有人即可推定为债权人,除非相对方有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至于款项交付,被告卜梦云明确在借条上写明收到现金20万元,被告罗先平未充分举证来否定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考虑到上述证人较多,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且证人均为与被告卜梦云一起赌博而认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难度较大;对于证据6,该证据属当事人陈述,虽当事人卜梦云未到庭陈述,但观其签名,与原告举证的证据1中的签名字迹高度一致;结合证据3、证据6,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相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证据6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证据5,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证据4、证据5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该证据为一份借条,不能证明被告罗先平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卜梦云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被告尹萍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至借款归还后终止。被告卜梦云、罗先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离婚。另查明,被告卜梦云自2007年开始赌博,其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罗先平坦白对外赌债170多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除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卜梦云向原告金红祥借款2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卜梦云主张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将该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卜梦云应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尹萍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至借款归还后终止,依法应为原告向被告卜梦云主张还款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诉请被告尹萍娣对被告卜梦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先平与被告卜梦云原系夫妻,本案债务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并无举债合意,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卜梦云对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被告罗先平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卜梦云对外所负巨额赌债,故被告卜梦云在外举债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较小,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萍娣抗辩借款已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尹萍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红祥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尹萍娣对被告卜梦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梦云追偿;三、驳回原告金红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3720元,由被告卜梦云、尹萍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莊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