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熊娜诉刘广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熊某某,1982年1月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董运丰,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现4岁。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现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育诉来本院。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必须由我抚育,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现4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现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育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其婚生男孩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与其父建立起了良好的父子关系,且被告坚持要求抚育其子,因此,婚后生育一男孩应由被告抚育,原告应每月承担抚育费7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刘某某抚育,原告熊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7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止,每月1日前给付当月抚育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