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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美虾与林镇群、朱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虾,林镇群,朱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吴美虾,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镇群,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木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美虾与被告林镇群、朱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虾的委托代���人吴亮、被告林镇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宗、朱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虾诉称,被告林镇群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朱木俊为上述借款担保,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镇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朱木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镇群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当时只是受担保人朱木俊的交代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原告应当向群发旧货经营部主张返还借款;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答辩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木俊辩称,对���告主张的被告林镇群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其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现因自己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吴美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证实被告林镇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被告朱木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林镇群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系被告林镇群所借,借款人应该是群发旧货经营部,同样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镇群。被告朱木俊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林镇群于2015年2月6日向法庭申请证人林文生、王俊火、吴炳驯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林镇群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经询问,因王俊火并不在借款交付的现场,故王俊火无法作为本案的���人出庭作证。关于证人林文生的证言,原告吴美虾经质证,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林文生只是猜测有关事实;被告林镇群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木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人吴炳驯的证言,原告吴美虾经质证,对其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林镇群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朱木俊经质证,对其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朱木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即被告林镇群是否有收到原告吴美虾支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围绕此争议焦点,根据原告吴美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吴美虾系通过吴炳驯将借款送往被告林镇群经营的群发旧货经营部,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林镇群,由被告林镇群、朱木俊在借条上���名后交付给原告收执。被告林镇群、朱木俊对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于款项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也可以从证人吴炳驯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朱木俊对被告林镇群系借款人,自己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林镇群认为,自己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向法庭申请证人林文生、吴炳驯出庭作证,欲证实自己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但是证人林文生的证言模棱两可,多用猜测性的用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证人吴炳驯的证言也无法证实被告林镇群的主张。对于被告林镇群提出的借条上借款人系群发旧货经营部(机打文字),故借款人应该为群发旧货经营部,本院经询问被告林镇群,被告林镇群陈述本案借条系群发旧货经营部格式借条,故被告林镇群认为本案的借款人系群发旧货经营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吴美虾将借款款��交付给被告林镇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被告朱木俊的陈述,证人吴炳驯的证人证言为证,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林镇群向法庭申请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说法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林镇群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吴美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朱木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朱木俊的陈述等证据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镇群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吴美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镇群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镇群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木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木俊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镇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吴美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朱木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木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镇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林镇群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林镇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丹凤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