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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矫凤权、王淑芹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矫凤权,王淑芹,唐殿华,矫文妍,矫建宇,黄飞,王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泓,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吉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矫凤权,男,汉族,退休教师,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芹(系矫凤权妻子),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殿华(系矫凤权儿媳),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现住甘旗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矫文妍(系唐殿华女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唐殿华(系矫文妍母亲),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现住甘旗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矫建宇(系唐殿华之子),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唐殿华(系矫建宇母亲),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现住甘旗卡镇。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姜海军,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地,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矫凤权、王淑芹、唐殿华、矫文妍、矫建宇,黄飞、王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赵国忠、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舟,矫凤权等委托代理人张继衡、黄飞委托代理人姜海军、王地委托代理人杜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矫晔系矫凤权、王淑芹之子,系唐殿华丈夫,系矫文妍、矫建宇父亲。2014年2月4日21时许,黄飞驾驶王地所有的辽MF4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傅家镇远大村三组附近柏油路上,与由西向东唐殿红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驮载矫晔相撞,造成矫晔死亡,唐殿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黄飞离开现场,其亲属纪贺报案称自己是辽MF46**号小型轿车肇事驾驶人,黄飞于2014年2月5日6时到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口中队投案。经审查,黄飞对其肇事经过供认不讳。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殿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矫晔无责任。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矫凤权等诉讼请求,确定矫凤权等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元(23223×6年)、丧葬费2125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前2年被抚养人矫晔长女矫文妍(1998年8月6日出生,抚养年限为2年)、矫晔长子矫建宇(2005年7月1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9年)、矫晔母亲王淑芹(1950年9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6年)3人每年的抚养费为16594元,总和为33188元;矫文妍满18岁后,矫建宇剩余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079元(16594元×7年÷2人)、被扶养人王淑芹剩余14年生活费为77438.67元(16594元×14年÷3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794755.17元。另查,辽MF4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王地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免责条款告知栏“王地”签名不是王地本人所签,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诉讼中,矫凤权等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唐殿红就保险理赔款赔付事宜达成协议,保险理赔款优先赔付于本案矫凤权等。黄飞已付矫凤权等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地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明确说明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如未履行说明义务,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王地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与王地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矫凤权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按黄飞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黄飞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故黄飞应赔偿矫凤权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黄飞已付矫凤权等赔偿款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诉讼中,矫凤权等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唐殿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理赔款优先赔付本案矫凤权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保险公司理赔款优先赔付于本案矫凤权等。王地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其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已脱离了对该车的掌控权,本案中王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矫凤权、王淑芹、唐殿华、矫文妍、矫建宇应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矫凤权、王淑芹、唐殿华、矫文妍、矫建宇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45417.17元的70%,即381792.02元。以上总计491792.0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黄飞赔偿矫凤权、王淑芹、唐殿华、矫文妍、矫建宇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元的70%,即97536.60元,扣除已付赔偿款20000元,尚应赔偿77536.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矫凤权、王淑芹、唐殿华、矫文妍、矫建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8元,由王地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矫凤权、王淑芹,唐殿华,矫文妍,矫建宇损失不合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一、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经理吴延飞的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黄飞持有超过6年检验期限的驾驶证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除外责任。三、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行为属于除外责任。矫凤权等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5月6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王地”的签名字迹是否王地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2013年3月1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王地”的签名字迹不是王地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生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王地主张本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即不明确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履行法定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已经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2013年3月1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王地”的签名字迹不是王地本人书写。说明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向王地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根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保险受益人矫凤权等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