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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伟、刘金中与张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金中,张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张伟。原告刘金中,又名刘金钟。原告张伟、刘金中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成,又名张宝城。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刘金中与被告张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刘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张宝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借二原告现金45000元,当时约定2009年5月1日还清,过期不还按5%的利率计算,计算日期自借款之日起到结算为止。到期后被告未清偿二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要求被告清偿二原告借款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利息103760元。被告张宝成辩称,我现在不欠二原告任何借款,二原告上述所称的借款45000元已经张某乙、刘立国、樊长红、张某甲、刘某等人调解,双方形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借二原告现金45000元,当时约定2009年5月1日还清,过期不还按5%的利率计算,计算日期自借款之日起到结算为止。到期后被告未清偿二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要求被告清偿二原告借款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利息103760元。对此被告认为不欠二原告的款,而且二原告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证据为1:被告张宝城于2007年9月25日借条:今借到刘金钟张伟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09年5月1日还清过期不还按5%利率计算,计算日期自借款之日起到结算为止。证据2:证人米某出庭证明:自2009年以后每年都跟张伟到张宝成那里去要欠他们的40000多元钱,我跟他们最后一次催要欠款是2012年夏天。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张宝成认为借款条子是事实,但2008年12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清算,达成了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33900元给付清了二原告,现被告不欠二原告任何款,而且事后原告也没有再找过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1:2008年12月28日被告与王亮、刘金中形成的处理决定:经核定:混凝土合计4125M3单价:215元/M3施工用电:张宝城负责22000元。据此:混凝土合计:4125×215元/M3=88687元结帐时刘金钟已扣除砼价款:920000元张宝城应剩余:33125元扣除电费:22000元以后,剩余11125元加质保金95000元,钢材补价40000元应有张宝城:146100元张宝城、王亮欠帐如下:213800元(张宝城欠条75000元、王亮欠条45000元、曲阳租赁站已还20000元、保定租赁费73800元)扣除应支有款:146100元,尚欠刘金钟67700元王亮、张宝城每人应担负刘金钟33900元张宝城支付刘金钟33900元以后,曲阳工地所设外债均与张宝城无关。当事人:王亮张宝城还款后生效刘金忠调解人:张某乙、刘立国、樊长鸿、张某甲、刘某2008年12月28日被告用以证实双方借款已结清。证据2:张某乙证明一份,以及刘金忠收到张某乙现金20000元条子一张,翠英从保庆家拿了伍仟元整条子一张,证明调解过程及已归还了借款。证据3:调解人张某甲、刘某、樊长红、刘立国证明,证实张宝城欠二原告45000元,在2008年12月28日处理协议中已调解完毕。证据4、被告张宝成当庭提交证明:我们是2007年跟着张宝成王亮上班的工人,2007年的阴历八月十五,因为工资开不了,我们都去项目部讨要工资,张宝成和王亮工程款上就剩质保金九万五千圆了,没钱开工资,工人从早晨一直到晚上一点,我们一直在哪儿蹲守;后来项目部王经理说先走刘金钟的帐让张宝成、王亮分别各打肆万伍仟圆给刘金忠和张伟(刘金忠和张伟是合作关系);九万元做为工资由项目部代发。注:以上内容真实其下人员可作证保证事情的真实性。证明人:性别:身份证号:电话:王小民男13062219491223701818233437679王福昌男13062219540320701813833231329转王奎江男13062219531006781015131219637李青长男13062219460725701213623322685王喜路男13062219710417701418631279763王尽甫男13062219710503701313463243321对被告上述证据,二原告否认,认为处理决定处理的是刘金中与张宝成个人之间的料款及工地款等情况,与本案借款无关。与原告张伟也没有关系。收款条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处理的刘金中与张宝成的事情。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证明的内容虚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宝成方要求宣读经被告申请2015年5月12日法院对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询问笔录:三个证人均证明张伟、刘金中与张宝成之间的债务已处理清。对上述证人证言二原告不认可,认为此证据调取时间在2014年7月15日举证期限届满以后,已超过了被告的举证期限。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经查,本院规定被告举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起庭外和解11个月,调解不成再依法开庭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借条中约定的利率5%认为是年利率,经当庭询问二原告,认可被告借条中5%利率约定为年利率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成借二原告款45000元,有被告张宝成认可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张宝成清偿二原告张伟、刘金中借款45000元。二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利息103760元,庭审中同意被告认为约定5%利率为年利率的主张,按此约定45000元借款年利息为2250元,自借款之日2007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45000元借款利息应确认为14850元,应由被告张宝成清偿二原告。被告张宝成称二原告的借款已经处理决定处理并已清偿,对此二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已经处理决定处理清与二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已清偿二原告45000元借款,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举证期限之内未申请,二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已清偿二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二原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二原告提供证人米某当庭证实自2009年至2012年夏天,每年都随原告向被告催要40000多元欠款。被告借二原告款,约定2009年5月1日还清,被告到期未还,二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夏天经证人证言证明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至2014年4月30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已中断,二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二原告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张伟、刘金中借款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07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利息148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交纳1368元,由被告张宝成负担648元,二原告张伟、刘金中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