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友军与徐国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军,徐国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张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志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刚,居民。原告张友军与被告徐国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军的委托代理人顾志涛、被告徐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军诉称,2014年1月26日,唐开好向我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为2个月,当时被告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为二年。借款人和被告均在条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下落不明,担保人拒不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26日起月利率2%的利息,直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已偿还,但是只是借条没有撤回。另外唐开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唐开好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友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26日前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自愿案借款金额的0%承担违约金及本息。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法院管辖,本院自愿承担所聘请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均表示同意,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国刚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唐开好、被告徐国刚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刚为唐开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唐开好及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只是借条未收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友军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