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聪与刘拥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拥军。上诉人冯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聪、被上诉人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晚上6:30时左右,冯聪与其家人到鼓楼东街鱼乐时光烤鱼饭店吃晚饭,将汽车停放在饭店门前人行道上。当冯聪妻子和孩子准备开车时,刘拥军认为冯聪所停放汽车范围属联华停车的位置,应当交费。当刘拥军向冯聪要存车费时双方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后被人劝开。冯聪之妻将汽���开走,没有交存车费。此时冯聪拨打“110”报警后便回到饭店继续吃饭。在警察到来之前冯聪被人打伤,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冯聪到天津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总医院进行治疗,看病共支付医药费61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公安南开分局鼓楼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经查无法确认冯聪被打时刘拥军在现场,冯聪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拥军在现场。冯聪与刘拥军因存车费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之后刘拥军未与冯聪有任何接触。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晚上6:30时到鼓楼东街鱼乐时光烤鱼饭店吃晚饭,将车停放到饭店门口(便道上面)没有任何存车标志与存车收费人员,原告便从车里拿出酒水进来饭店。中途原告妻子和孩子准备开车回家,这时来了人让原告交费,原告称刚才根本就没有人看车,为什么现在让缴费就这样争吵起来。后原告��警,在此期间有几个人将原告围住打原告。后原告与父亲被带到鼓楼派出所。后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6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被告之后被劝开,后来原告被打情况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系联华停车南开分公司收费员,事发当日原告喝了酒,因在鱼乐时光饭店门口因为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妻子将车开走。被告与原告也被周围的人劝开。被告继续工作,原告进入饭店继续吃饭。而原告在饭店内被打的情况被告不清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聪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是由刘拥军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冯聪本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冯聪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冯聪的人身损害后果系刘拥军实施行为所致,故法院对冯聪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待冯聪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冯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判决后,上诉人冯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拥军承担冯聪医药费6140元。其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存车费用问题,冯聪与刘拥军发生纠纷,之后被人打伤,与刘拥军有关系,应当由刘拥军承担冯聪被打的医药费。被上诉人刘拥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刘拥军与冯聪发生纠纷后,被他人劝开,冯聪进饭店之后被��伤,与刘拥军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冯聪与刘拥军因存车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后,已被他人劝解。后刘拥军进入饭店后,被他人致伤,造成冯聪受伤的损害后果。冯聪的损害后果是否由刘拥军造成,对此聪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冯聪待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冯聪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