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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玲兵与陈火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兵,陈火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玲兵,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健雄,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火龙,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玲兵诉被告陈火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理。在诉讼中,被告陈火龙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接纳,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雄、被告陈火龙的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汽车修理店与被告档口相邻,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妻子李某突然踢倒原告修理店门口的自行车,原告质问时,被告陈火龙冲过来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2102.28元,经张槎派出所调解未果。据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陈火龙向原告医疗费12102.28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21469.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火龙辩称: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被告陈火龙反诉称:2014年12月18日,反诉人陈火龙无故遭杨玲兵持铁管殴打受伤。请求判令杨玲兵赔偿陈火龙医疗费1636.1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3636.18元;反诉费由杨玲兵承担。原告杨玲兵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并没有损害结果发生,不需要赔偿。诉讼中,原告就本诉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4张、放射科报告书、挂号费收据6张、医疗发票14张、出院记录2页、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就医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陈火龙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询问笔录无异议。询问笔录不完整,所以我方请求法院调取张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无关,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就反诉举证如下:1、发生事故后的现场照片8张相片。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的档口。原告拿着铁棍到被告的档口进行打砸。此证据发生事故之后被告对它的店铺进行拍照。2、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2张。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就医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3、证人罗某证言:当时在汽车修理店外面等陈火龙修车,见到杨玲兵手持铁管冲进陈火龙店内,双方扭打在一起。我将他们拉开。杨玲兵共进来两次,第一次打到陈火龙头部,第二次打在腰部。被告在法庭提供的相片就是当时现场。4、证人谢某证言:我们在陈火龙店外面等修车,见到杨玲兵持铁管冲进店内打陈火龙、砸东西,罗某将他们拉开。后来杨玲兵又再次冲进去,被旁人拉开。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单方拍摄,时间无法确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显示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没有损伤。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与派出所材料有矛盾,但也证实原告受伤事实。本院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4,三组证据能基本吻合,证实杨玲兵进去陈火龙打人及砸东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被告陈火龙申请,本院调取了派出所对陈火龙、杨玲兵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玲兵与被告陈火龙均经营汽车修理店,店铺相邻,双方早有积怨。2014年12月8日晚中午,原告杨玲兵以被告陈火龙妻子李某推倒其自行车为由,持铁管冲进被告陈火龙店铺理论,双方发生打斗,原、被告均在冲突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11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环指中段骨折。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本次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102.28元。被告陈火龙于当日到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治疗费1636.1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及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一、原、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及住院记录、明细单,对原告本次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12102.28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时有陪护,且根据其伤情,并非必要需人护理,故该费用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前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要经营汽车修理店,且为家庭式经营,因此原告虽然住院治疗,但不必然产生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辅助治疗或后续治疗,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13402.28元。(二)被告反诉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及病历,对被告本次治疗产生的费用1636.18元予以确认。2、交通费,被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前往医院治疗,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3、误工费。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被告需要营养辅助治疗,该费用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证实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1686.18元。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相邻经商,本因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却为了自行车停放问题发生冲突,尤其原告没有保持冷静,主动持铁管进入被告店铺,引发斗殴,双方均致受伤。根据事情起因及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杨玲兵、被告陈火龙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杨玲兵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陈火龙承担40%的责任。原告本次纠纷损失为13402.28元,被告陈火龙应赔偿原告5360.91元(13402.28元×40%);被告陈火龙本次纠纷损失1686.18元,原告应赔偿被告1011.71元(1686.18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火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玲兵5360.91元;反诉被告杨玲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火龙1011.71元;驳回原告杨玲兵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陈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元。反诉费250元,由被告陈火龙负担150元,原告杨玲兵负担10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受理费,被告反诉时已预交反诉费,被告可向本院申请退费50元,原告负担的受理费5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