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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武金良与武尚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良,武尚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武金良,农民。被告武尚秀,农民。原告武金良诉被告武尚秀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要欣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良、被告武尚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金良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租赁被告门市用于经营,为经营便利于2013年6月出资对门市前路面进行了硬化。2014年底,国家扩建邢左公路,拆除原告承租门市前的硬化道路,并补偿路面硬化款4608元。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该路面硬化补偿款应归原告,但是被告私自领走,拒不给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地面硬化补偿款4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至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给本村武军良公路边门市拉彩钢板计584元;拉方管计859元;安装费300元。2、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其给原告拉了一车混凝土,是用剩下的,一车大概8立方米,其只负责运送,不知是否付钱。被告武尚秀辩称,2013年4月8日原告租赁其门市,年租金6500元,2014年5月8日左右,原告交租金时说硬化地面大概花了三四百元(因所用混凝土都是商砼车剩余的),让其给他出个钱,其就从原告交的6500元租金中拿出500元给原告,说硬化地面算被告的,原告说行。故被告认为自其给付原告500元时起,硬化地面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赔偿款与原告无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一份高双喜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武尚秀与武金良邢左公路门市硬化路面一事纠纷,经双方调解过,武尚秀已从2014年房费中扣除500元给武金良投资硬化路面款,武金良已承认。经村委会调解,武尚秀再从房费中再给武金良500元,武金良嫌少,后起诉到法院,望法院公平处理协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路面硬化无关;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出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其说过被告出了500元,但村委会调解时未问500元的用途,只是问是否出过500元。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村委会调解过该案的人员出具,虽原告称调解时并未问500元的用途,但因调解是针对路面硬化补偿款归属问题进行的,依常理推断原告应当知道给付500元是指硬化路面一事,在被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租赁被告门市用于经营,约定年租金6500元。2013年6月,原告用商砼车剩余的混凝土对门市前路面进行了硬化。经现场测量,硬化路面使用水泥约25.3立方米。原告在庭审中称,每立方米水泥的价款为50元,经本院询价,该价款符合市场行情。2014年5月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2014年的6500元租金时,应原告要求从中拿出500元作为路面硬化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底,国家扩建邢左公路,占用了门市前水泥硬化路面115.2平方米,补偿4608元,被告全部领取。另查明,原、被告现已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水泥路面虽为原告出资所建,但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水泥硬化路面款,双方的行为表明水泥路面的出资人已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考虑到诉讼中双方对于该500元水泥款的说法不一,500元也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投资,而且付款时双方仍在正常履行租赁合同,现双方己解除了租赁合同,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被告给付原告8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尚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金良800元。二、驳回原告武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高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