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成某无证酒后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武义县白洋大道距兰花路与白洋大道交叉口250米地段与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了成某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等;证人徐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