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锦辉与张绮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锦辉,张绮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谢锦辉,男,被执行人张绮玲,女,关于申请执行人谢锦辉与被执行人张绮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被告张绮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谢锦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谢锦辉已预交),由被告张绮玲负担。因其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移送立案强制执行,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没有按期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绮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开法执字第3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永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