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安与台州市椒江名仕娱乐会所、陈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台州市椒江名仕娱乐会所,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安。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名仕娱乐会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386号。代表人:陈小明。被告:陈小明。被告:陈小荣。被告:陈小道。被告:徐彩女。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名仕娱乐会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椒江名仕会所)、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素娟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张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起诉称:被告椒江名仕会所系被告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共同投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2014年5月22日,被告椒江名仕会所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台州市椒江爱马仕名品会所-原台州市椒江名仕娱乐会所应装修所需要向张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公司台州市椒江名仕娱乐会所,收款人王雪琴,2014年5月22日”等字样。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归还借款本金,但遭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如被告椒江名仕会所不予归还则作为合伙人的被告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椒江名仕会所、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椒江名仕会所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椒江名仕会所作为甲方,郑明德、黄哲利作为乙方,就椒江名仕会所经营一事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该会所给乙方经营;第二条约定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第六条约定经营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也就是说借款发生在郑明德、黄哲利经营期间,故涉案借款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无关。二、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该份借条除了借款人盖章及收款人的签字外,其他内容均是打印的,由此表明借条上已明确授权收款人为王雪琴。而借条上为何又手写写上指定汇入的帐号及收款人,该手写部分的文字并没有经过被告椒江名仕会所盖章确认。因此,从借条表面来看,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在借条上只是授权王雪琴为收款人,并没有授权王统政为收款人,如果款项确由王统政收取,则涉案借款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无关。三、从借条书写的内容看,实际借款人应该是台州市椒江爱玛仕名品会所,而台州市椒江爱玛仕名品会所就是郑明德、黄哲利经营期间所用的名称。四、据郑明德陈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王统政,王统政借款后,有过还款行为,款项是从王统政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帐户汇给原告的。如果查证属实,说明本案借款是与王统政发生的。综上,从借条出具的时间看,本案借款发生在郑明德、黄哲利经营期间,如果郑明德、黄哲利、王统政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应该由郑明德、黄哲利、王统政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椒江名仕会所的诉讼请求。五、如果被告椒江名仕会所需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及人口信息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椒江名仕会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系由被告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共同投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因装修需要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四、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通过其台州银行帐户汇入王统政银行帐户260000元,另外4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椒江名仕会所、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当时被告椒江名仕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是郑明德、黄哲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第十一条明确载明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予以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再由合伙人承担。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中被告椒江名仕会所的印章虽然是真实的,但2013年4月15日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已经将公章交给了郑明德、黄哲利。借条中书写的部分内容也不清楚是出具借条之前还是之后书写的。从借条的表述看,实际借款人是郑明德、黄哲利。对证据四无异议,相反能证明借款是与王统政发生的,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无关。被告椒江名仕会所、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及陈小林于2013年4月15日将椒江名仕会所转让给郑明德、黄哲利经营,本案债务发生在郑明德、黄哲利经营期间,与五被告无关;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王统政借款后已陆续归还120250元的事实。原告张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清楚被告椒江名仕会所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如果被告椒江名仕会所与郑明德、黄哲利存在承包关系,该协议也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因本案借款系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向原告所借,故承担义务及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表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还款的情况。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据原、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以及被告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系被告椒江名仕会所的合伙人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对证据三中椒江名仕会所的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五被告虽对证据三中手写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解释该手写部分内容系王雪琴所书写,而五被告对该手写部分内容又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60000元款项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椒江名仕会所指定的王统政账户交付的事实。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反映被告椒江名仕会所与他人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反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椒江名仕会所,被告椒江名仕会所与他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影响,故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王统政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计12025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椒江名仕会所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2014年5月22日,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向原告张安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张安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其中260000元原告张安通过其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椒江名仕会所指定的王统政银行账户。后王统政先后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汇入原告张安的银行账户4500元、50000元、4500元、4500元、50000元、4500元、2250元,共计12025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安因涉案借款尚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安主张原、被告之间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对王统政汇入其账户的120250元表示愿意先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归还原告借款1797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椒江名仕会所返还借款,被告椒江名仕会所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椒江名仕会所返还借款17975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椒江名仕会所系普通合伙企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章节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债务应先以被告椒江名仕会所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被告椒江名仕会所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被告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作为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五被告提出涉案借款与被告椒江名仕会所无关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名仕娱乐会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安借款179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小明、陈小荣、陈小道、徐彩女对被告台州市椒江名仕娱乐会所(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在其全部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内向原告张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名仕娱乐会所(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