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应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应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应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9年以来,被告人应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龙游县大街乡、溪口镇进行牙科诊疗活动,并于2009年5月20日、2010年8月6日被龙游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后应某仍在龙游县溪口镇下街溪口中学商住综合楼店面第13号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2014年7月23,应某为前来就诊的傅某补牙诊疗。案发后,应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应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傅某、钟某、张某、邱某的证言,卫生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药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材料,龙卫案移(2014)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龙卫医罚字(2009)03号、(20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房屋租赁合同,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