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卢淑香,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被告同意入赘原告家,相识仅几天双方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总是发生争吵,被告痴迷上网,不踏实找工作,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及父母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回来,被告均不同意,在电话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就是不愿到原告处办理离婚手续,一直拖到现在。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就分居至今,毫无夫妻感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叶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女娶男嫁,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等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就因相互争吵而分开,被告回到原籍所在地,此后一年间,原告和父母及媒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及其亲属,要求被告回来,但被告均不同意回来。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怀宁县雷埠乡李店居委会证明一份、育龄妇女卡片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几天后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致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后的一年间原告方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愿回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