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金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远洋广场支行与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远洋广场支行,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胜,李学英,朱铎军,韩霞,徐玉秀,朱铎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8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远洋广场支行。代表人于沛玉,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华,系正和钢结构公司员工。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华,系正和钢结构公司员工。被告朱铎胜。被告李学英。被告朱铎军。被告韩霞。被告徐玉秀。被告朱铎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远洋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远洋广场支行)与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被告朱铎胜、李学英、朱铎军、韩霞、徐玉秀、朱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杰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瞳、人民陪审员赵围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远洋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延宁、李洁,被告正和公司、远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铎胜、李学英、朱铎军、韩霞、徐玉秀、朱铎利经本院依法送达邮寄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正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gxlgl-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以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准。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正和公司签订编号为9854109230201401000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正和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13日,保证金25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远征公司签订编号为GXLZGE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远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签订编号为GXLZGE2014-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铎胜、李学英;朱铎军、韩霞;徐玉秀、朱铎利分别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和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并出具了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贷款到期、承兑汇票已经实际兑付,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9617534.7元,利息4021795.65元。为位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正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17534.7元及利息4021795.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远征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远征公司、被告朱铎胜、李学英、朱铎军、韩霞、徐玉秀、朱铎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和公司、远征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朱铎胜、李学英、朱铎军、韩霞、徐玉秀、朱铎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正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gxlgl-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以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算复利。因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正和公司签订编号为9854109230201401000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正和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13日。保证金2500万元,保证金按六个月定期利率计息。汇票已经到期并且被告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远征公司签订编号为gxlzge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胶自字第52033号房产及胶国用2013第20-21号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码为胶他项2014第001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572**号。对于原告与被告正和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文件,被告远征公司愿意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现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人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远征公司签订编号为GXLZGE2014-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铎胜、李学英;朱铎军、韩霞;徐玉秀、朱铎利分别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正和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文件,被告远征公司愿意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8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现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人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并出具了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贷款到期、承兑汇票已经实际兑付,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1827370.35元;欠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24617534.7元及利息2194425.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作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银行承兑协议;3、最高额抵押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利息清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核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正合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并依据银行承兑协议兑付了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正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欠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远征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正和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和公司追偿。被告远征公司、被告朱铎胜、李学英;朱铎军、韩霞;徐玉秀、朱铎利自愿为被告正和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和公司追偿。原告关于公告费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缺乏实际履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履行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远洋广场支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1827370.3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远洋广场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4617534.7元及利息2194425.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远洋广场支行对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权证号码为胶他项2014第001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572**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8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铎胜、李学英;朱铎军、韩霞;徐玉秀、朱铎利对上述第一、二债务在最高额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铎胜、李学英;朱铎军、韩霞;徐玉秀、朱铎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405700元由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铎胜、李学英;朱铎军、韩霞;徐玉秀、朱铎利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杰代理审判员  何宜瞳人民陪审员  赵围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