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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玉国、孙田玲、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刘玉国,孙田玲,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东区凤凰大街中段南。代表人丁艳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大军,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秀武,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职工。被告刘玉国,男,1975年3月10日生。被告孙田玲,女,1975年8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刘玉庆,男,1970年11月1日生。被告杨田美,女,1973年1月2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潘从宝,男,1976年11月30日生。被告孙田晓,女,1978年10月2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鲁盛合作社)诉被告刘玉国、孙田玲、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武、被告刘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田玲、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盛合作社诉称,被告刘玉国、孙田玲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月24日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万元用于养鸭,由被告孙田玲、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六被告清偿所欠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玉国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钱偿还,以后慢慢还。被告孙田玲、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国与被告孙田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玉庆与被告杨田美是夫妻关系,被告潘从宝与被告孙田晓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2月24日,被告刘玉国、孙田玲由被告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担保分两盜向原告鲁盛合作社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责任等。原告及六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书中盖章、签字、捺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刘玉国、孙田玲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借款4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主要依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函、结婚证复印件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国、孙田玲、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与原告鲁盛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玉国、孙田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鲁盛合作社要求被告刘玉国、孙田玲偿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孙田玲、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国、孙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鲁盛合作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玉庆、杨田美、潘从宝、孙田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国、孙田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后收取365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