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元恒诉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恒,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29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恒,男,汉族,1951年4月1日出生,住临夏市州委党校家属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上诉人杨元恒不服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已由临夏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临市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杨元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杨元恒的诉讼涉及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元恒承担。杨元恒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请求为判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标的为被诉的行政行为,而非8间铺面。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依��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公告撤销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恢复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被诉的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元恒以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从实体方面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15)临市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临夏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马玉祥审 判 员 沈爱丽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