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系荣成市中医院救护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尹某在荣成市“0631酒吧”饮酒后拖拽并欲带走醉酒的女子褚某甲,被告人姜某见状上前阻止尹某并与尹发生争执,在酒吧二楼电梯门口附近,被告人姜某持刀捅刺尹某腹部等处,致尹某肠管全层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彭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某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姜某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荣成市“0631酒吧”饮酒后欲离开时,发现尹某正在拖拽并欲带走醉酒的女子褚某甲,遂上前阻止并与尹某发生争执,被人劝止后,在酒吧二楼电梯门口附近,被告人姜某持刀捅刺尹某腹部、腰部,致尹某肠管全层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彭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与尹某发生争执,被人劝离后,又持刀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尹某进行捅刺,致尹某重伤,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更多数据: